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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
 
摘要: 我国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了我国第一部食品卫生法,从1983年7月1日起试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根本依据。

我国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了我国第一部食品卫生法,从1983年7月1日起试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根本依据。它派生出的一系列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等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法”和法规成为食品卫生法制管理规范。法制管理和爱国卫生运动中的群众性食品卫生管理构成了食品卫生社会规范的总体。

(1) 食品卫生法的基本性质: 各国食品卫生法基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商法性质的食品法,其中贯彻了卫生法应有的要求。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食品、日用品法。另一种是卫生法性质的,法的名称上就申明叫作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商业贸易上的商法或质量管理法是分开的。中国和日本的法均是食品卫生法。它和商法性质的食品法不同,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公共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利益,而外国的商法性质的食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把受到农药污染,残留量超过容许限量标准的食品、含有未经批准的兽药的畜禽肉加工的食品均列为掺假食品。食品卫生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法性质的部门法。它调节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 (包括法律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食品卫生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食品卫生法作为行政法,它与经济法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有很大差别。经济法是调节经济活动中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而食品卫生法作为行政法,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与经济法不同。对生产经营者主要是规定其在保证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法律义务,而对卫生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则主要是规定其监督管理的权利,上述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对于保证消费者安全上以不同方式负有同等的法律义务。卫生监督机构如不认真行使这些权利也就等于对消费者未尽到法律义务。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2) 中国食品卫生法的条款结构: 本法由九章四十五条构成。第一章总则共3条。规定了本法的宗旨; 规定了我国食品卫生管理的基本制度——卫生监督制; 也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从第四条到第十三条规定了本法约束的主要物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设备)及对其生产经营过程提出了基本要求。第五章是授权制定食品卫生标准和其他派生性法律规范性质的文件,明确了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也明确了制定这些法规的职责和权利。第六章共12条,详细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法律义务。第七章共七条,详细规定了特种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第八章共五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者应该追究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主要是规定授权卫生部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和本法用语以及生效日期等。

(3)食品卫生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见图): 食品卫生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是一个部门法,是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单元。而食品卫生法和由它派生出来的法规又构成一个食品卫生法规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民法、行政诉讼法。食品卫生法是以宪法为母法的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食品卫生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有衔接关系,食品卫生法涉及诉讼案件时,分别对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按照刑事、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诉讼案件处理。涉及刑事责任部分,刑法总则也同样适用于食品卫生法。


食品卫生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4) 中国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范围包括物品、行为和人三个方面。①适用的物品: 食品是第一位,但也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其中并包括洗涤剂和食品强化剂。我国与外国不同处在于我国不包括儿童玩具、烟草、牙膏与牙刷等。②适用的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我国的食品卫生法适用于一切在我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在我国领土内固定的、流动的交通工具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和个体户。国营企业,不论属于那一级,均完全适用本法,不能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属于行政同级单位而在履行本法的义务上有任何例外。适用人的范围也包括外资独资经营和中外合资的企业。③适用的行为: 包括除养殖业、种植业以外的一切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5)本法规定的违法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法第七条对这一类食品规定了十二类。产品首先不得违反这两条禁令。这两条禁令中有的规定很易判断(如未经兽医检验的肉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有些规定则在判定是否该禁止生产经营上,有一定判断幅度,如第七条一、二、三项,生虫、混有异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含有微生物毒素等皆不是以有无作为判定的绝对界限。而是根据污染性质和污染程度具体判断。这一类判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具体标准规定的(如玉米、花生油中黄曲霉毒素允许限量每kg中20μg)。这一类属于羁束性规范。另一种无法定标准规定(如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法”文中仅规定“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到什么程度算有害,则属法定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范围。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各国规定范围大致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得更详细,如美国“法”中还包括不按规定辐照的食品,含有安全性不清的新兽药的畜禽肉及其制品。我国法虽未具体指出这些,但统一均包括在第七条的第十二项中,即“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为今后继续补充具体法规留有余地。违反本法第八条的食品也是违法食品,即加入药物的食品。但这一条禁令有三种例外,即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者(如生姜、大枣等); ②作为调料加入者; ③作为食品强化剂加入者。结合本法第四十三条对食品、食品强化剂的解释,当作食品来销售的“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应该按药品管理法登记审批。强化剂则仅限于“天然的或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如氨基酸、维生素、钙、铁、碘等无机盐)。根据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如未经审批即直接出售者也属违法。广告、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中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也属违法。根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使用卫生标准(包括品种不符、使用范围不符和使用量不符) 以及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均属违法食品添加剂。

(6) 本法规定的违法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根据本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加工的或利用新品种原材料生产而未经审批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设备均属违法产品。

(7)生产经营合法食品的必备条件: ①企业于开业前应经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其卫生条件、设备、产品卫生质量,证明符合本法第六条要求,有条件生产合乎卫生法要求的食品后,取得卫生许可证始准许开业。②不生产经营本法第七、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③生产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必须定期和就业前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方准许参加生产(本法第二十五条)。④新品种产品、新资源加工的产品,必须由生产经营者提出该产品的营养评价和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投产才算合法(本法第二十二条)。⑤本企业或本系统根据规定设有自身卫生管理或卫生检验机构或人员,遵守产品检验合格后出厂的制度(本法第二十二条)。

(8) 食品卫生法执法监督与爱国卫生运动的关系: 食品卫生管理于实行法治前主要有二种形式: 一种是以政府条例(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为依据的行政管理,另一种为群众性管理,即爱国卫生运动,也是一种社会公约性质的管理,属于道德规范范畴。它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部分。道德规范强调教育、启发自觉,主要形式是宣传、号召、批评、表扬等,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和教育力量。我国政府部门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公机构,并不意味着这一群众性组织属于政府部门,这种办公机构是政府部门支持爱国卫生运动这一群众运动的机构,因此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未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列为法定监督机构,这是为了不使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混同起来。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法治后不再需要进行道德规范的工作。也不是实行法治就不要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号召、启发守法的自觉性即是实行法治后爱国卫生运动的新内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也应该帮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于进行依法监督的同时,积极开展宣传教育也是本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监督机构和监督员职责之一。

(9) 与外国相应法律对比我国食品卫生法的特点:本法与地方食品卫生法规的关系,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我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十项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可规定地方食品卫生法规,但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即地方法规只能比国家法律严而不许比国家法律宽,不准许按地方法规是合法的而按国家法律却是违法的情况存在。国外则有的国家与此相反。有的外国食品法 (如美国)规定该联邦法仅适用于州间贸易,即出州的商品,于州内贸易的商品不必符合联邦法,因而地方法可比联邦法规定的宽,只要不违反州法即不算违法。

我国消费者可充分依靠本法保障公共安全,我国食品卫生法规定任何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有的国家消费者无法利用这种权利或未规定这种权利,法律诉讼费用惊人,某些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范围很窄,如有的国家家庭主妇联合会控告某饮料厂的果汁不含天然水果汁又未在标签上注明应算违法,但最后却以该主妇联合会不是法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而驳回起诉,尽管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

对于安全性无把握的食品采用凭安全性证明才能生产经营的原则(第二十二条),而不采取一律先行同意,在找到危害性证明之后才能禁止的原则。这种规定的基础是充分认识到有些长期的或潜在性的危害不易查出,一旦查出则影响很大的特点决定的。是比较先进的原则。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业采取了一般地禁止,仅对合乎条件的人发卫生许可才可开业的原则,否定了古老而落后的任何人不经取得卫生许可皆可生产经营食品的普遍的自然权利。这条原则是建立于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的基础,也是根据近代生活条件与古代相比,通过食品传播疾病的速度加快,范围扩大的特点而规定的。

我国对监督机构直接授与监督权和处罚权(参见“食品卫生标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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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12-12
  • 更新时间: 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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