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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司法医学鉴定
 
摘要: 精神病人在精神症状影响下,可能产生违法行为。他们这种违法行为,虽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它与精神正常的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犯罪是不相同的

精神病人在精神症状影响下,可能产生违法行为。他们这种违法行为,虽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它与精神正常的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犯罪是不相同的。即他们的违法行为有些是由于不能抗拒的或不能预见的原因——精神病状态所引起的,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认为犯罪。因此,在对待和处理这些精神病人的法律问题时必须不同于一般正常人,而应把他们的问题作为异乎常情的特殊性问题审慎地对待。对犯罪以后或执行刑罚期间产生精神病的人,也存在某些特殊问题。此外,在制定法律和法学研究上也必须把精神病人的法律问题作为专门的课题加以探讨。许多国家把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的各种措施法律化,并制定为特殊的法律条文公布执行。这些情况的主要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和正当利益。

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有时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怀疑有精神异常,为了查明案情,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按照我国1979年7月6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精神病学医师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此外,在制定法律或对精神病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的法学研究时都有必要邀请精神病学家参加工作或提供意见,这将有助于正确地解决精神病和法律关系的疑难课题;也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于精神病的临床类别较多,疾病性质、临床特点差别也较大,病程久暂不同,因此需要对各种具有精神障碍的人,在刑事、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法律责任问题作为主要研究任务加以探讨。这就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的主要研究任务。

根据我国1979年7月6日公布的《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表述的概念即刑法上所谓的无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指当事人实行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本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在疾病直接影响下,本人不能理解和预计自己行为的后果,不能认识本人所作所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意识到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状态。这类情况,在法律上不认为犯罪,刑事当事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适用刑罚。当事人是否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在法律上称为“责任能力”。在法律上认为,完全不能对其行为负责者,称为 “无责任能力”; 只能对其行为负部分责任,应予减轻刑罚者,称为“限定责任能力”或“部分责任能力”。确定责任能力的标准有:①责任年龄。各国对责任年龄的规定不一致。如美国定为不满十七岁,苏联定为不满十四岁。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为未满十四岁的属于无责任能力,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人属于限定责任能力。生理上、智力上发育尚未成熟的儿童,知识经验缺乏,不能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以致思想上、道德上易于接受外界影响,不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法律上采取保护性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②精神状态。患慢性精神病或患短暂性精神障碍或其他精神病状态,因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实际情况及其危害性和违法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确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完全,则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此外,我国1979年7月6日公布的《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为能力系指公民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无行为能力即丧失取得这种权利和承担这种义务的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所完成的民事行为,如所立的遗嘱,所签订的契约、合同应认为无效。对精神病人确定为无行为能力与确定为无责任能力的标准基本相同,但两者有所区别。无行为能力并不包括短暂性精神障碍。行为能力的概念是以长时间持续存在的理智活动为前提,而无责任能力的概念所指的是在实行违法行为的当时,或在这一限定时间以内排除责任能力。因此,不能认为无责任能力的人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确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般应设置监护(即指定专人为这种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作监护人,有权用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当精神病明显好转或恢复健康时可以撤消监护,恢复为有行为能力的人。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由司法工作人员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申请,一般由精神病专业机构的精神科专业医师承担,作为鉴定人。在我国申请鉴定的理由多是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明或不可理解,或被告人陈述案情内容带有荒谬性,或是罪行与当事人平时个性特点、思想作风等表现存在矛盾,或是所犯罪行带有特殊的凶残性,或自我诬告等不寻常情节等,而引起司法工作人员怀疑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有否异常,才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具体任务是:①确定被鉴定人有否精神病、疾病性质和严重程度而作出诊断,并判定被鉴定人责任能力。②对判明患有精神病的违法者或关押中的罪犯提出适当的医疗措施。③对犯罪以后产生精神病,而尚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提出如何运用刑罚的建议。④对怀疑精神不正常的民事当事人判定其有无行为能力,从而确定有关的遗嘱、合同等法律行为是否有效。⑤对怀疑有精神病的受害人、证人、检举人、自首人进行专门检查以便核定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以上任务都必须依靠精神科医师应用其专门技术知识和科学方法来完成。鉴定人应充分应用现代精神病学的技术,对被鉴定人进行各种必要的检查如躯体、神经系统检查,特别是精神状态检查以及其他实验室检查等。确定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并作出有无责任能力和适当医疗措施的意见。

司法鉴定是一项极其严肃、认真而又细致的技术工作,它不只是对国家对政府机关负责,同时又是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切实保护精神病人正当权利的一件大事,决不容丝毫马虎。鉴定人必须以高度负责精神,客观的科学态度,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来完成任务。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要对司法鉴定负法律责任。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人必须是多年从事临床精神病学工作,又具有丰富经验和较高技术水平的专业医师。鉴定人应熟悉整个案件包括侦查审讯、判决、刑罚等材料,以及被鉴定人的家庭情况,个人历史,思想、生活情况,个性特点和既往病史。还需了解案件的调查研究材料,关于被鉴定人精神病的证明材料,如同事、邻友所提供的疾病表现材料等。鉴定人在必要范围内可向被告人、证人以及有关亲属、司法工作人员提问或请他们提供材料。鉴定人有义务保守案件的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和审理情况。

在我国较常用的鉴定形式是采取用鉴定小组形式,以利于较全面地考虑问题,得出较客观的结论。鉴定小组一般由2~4人组成。小组各成员分别查阅全部案件、各种检查、调查研究等材料,共同检查被鉴定人,集体讨论,然后作出统一的结论,写出书面形式的鉴定书。如果鉴定人之间对结论的意见有分歧,则每个鉴定人应独立地做出各自的结论,分别写在书面结论上,不允许采取决议办法强行统一结论意见。在法律上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来看待的,鉴定结论对法院无约束力,鉴定书应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对鉴定结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决定取舍。鉴定结论并应在法庭上宣读并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以充分理由提出申请,可由司法部门决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绪言。写明鉴定时间、地点。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说明被鉴定人与案件关系(是否是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判刑的罪犯等)。简要说明案情以及申请鉴定的理由。写明鉴定小组成员等。

2. 被鉴定人的家族史、个人史、生活史和既往史。主要包括家庭中有否精神病或病态人格者,被鉴定人的性格特点,既往有否精神障碍,以往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情况等。

3. 被鉴定人躯体、神经系统检查、精神状态检查。要具体地描述精神状态的表现,尽量以客观的、形象化的表述方式记述病人行为的具体现象,不要以鉴定人的主观估计,或单纯地以专业术语来描述症状。应使人看了记录材料能够据此引导出相应的结论。

4. 对所获得的各种材料的分析。

5. 结论。鉴定人一方面叙述被鉴定人在检查所见,同时对各种案情材料和调查材料也加以分析,作出说明和解释。鉴定人应用易于使司法工作人员理解的语言文字表达由鉴定人对整个案件结论的判断过程。这样做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了解鉴定人结论的逻辑发展过程,结论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过鉴定结论确定被鉴定人有否精神病,有否责任能力。

司法鉴定进行的方式,最常见的是门诊鉴定,情况如较复杂,门诊鉴定不能做出结论的,可住院鉴定,住院期限一般不宜过长。对关押中的罪犯还可在看守所或监狱内进行鉴定。此外,还有法庭鉴定和死亡鉴定等。

对患有精神病而确定为无责任能力的当事人,鉴定人要提出适当的医疗措施和监护意见,由法院研究决定。对有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如具有迫害妄想或激情发作的病人常有攻击或冲动行为,这时的医疗措施也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目的在于保护和治疗病人,它不同于以惩治罪犯为目的的刑罚手段。

诈病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是应注意鉴别的一种情况。在精神科中的诈病指伪装的精神病。伪装者都是有一定的目的。最多见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或刑罚,而有意识地伪装成精神病患者。诈病的症状可多种多样,较常见的是较简单的症状,如兴奋发作、肢体麻痹、聋哑、木僵状态等。症状往往不持久,不自然,且多为突然发作,在发作后短时间内常处于安静状态或症状完全消失。以后又可间歇发作。一般,伪装的“症状”在有人时表现严重,而无人时即可消失。伪装的多是某些个别症状,而不是整个的疾病。如伪装迫害妄想、伪装幻觉等。但是在精神病时,如在精神分裂症时,妄想或幻觉常不是孤立的症状,而往往与其他的症状同时或先后出现。如果被鉴定人承认自己是伪装者,并不能做为确定诈病的唯一根据。因为真正的精神病人,特别是精神分裂症病人也可能表示自己是精神病的伪装者。对诈病者不应采取威胁、逼迫的方法使诈病者承认自己伪装,而需要丰富的临床精神病学经验,在工作中需要客观的实事求是态度和认真的调查研究,慎重地作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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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12-19
  • 更新时间: 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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