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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卫生标准
 
摘要: 劳动卫生标准是国家的一项技术法规,是劳动卫生立法的组成部分,是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

劳动卫生标准是国家的一项技术法规,是劳动卫生立法的组成部分,是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

我国劳动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三项。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部标准是指全国卫生系统专业范围内应统一执行的标准。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但根据地区特殊需要而由地区制订的标准,称为地方标准。从适用的对象来看,又可分为两类:一是适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执行的设计卫生标准; 一是要求现有企业执行的卫生标准。

制订或修订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的原则,是在保障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在制订或修订过程中,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从现有的基础出发,并考虑到经济、技术的现况和发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重视有关科研成果的应用,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制定或修订劳动卫生标准,应采取现场与实验室相结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包括利用国内外已有的资料,和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实验研究,尚应同时提出相应的测试方法。对外国的标准,经过具体分析或进行必要的验证,凡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可直接采用。劳动卫生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依据医学科学、工业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将不断进行修订或补充。

1981年我国成立了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此委员会系制订或修订卫生标准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属卫生部领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提出制订卫生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的建议; 组织审查和修订卫生标准,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审议与制订卫生标准有关的科研成果等。委员会下设有劳动卫生标准分委员会,担当劳动卫生标准方面的上述任务。

我国的劳动卫生标准,是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经验,而逐渐形成并不断发展、逐步趋于完善的。1956年,我国首次颁布了 《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经初步实践的检验,作了补充和修订,于1962年正式颁布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J 1—62)》。此后又进行了审查,讨论和修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并于1979年颁布、实行。即为现行的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此“标准”为全国通用设计卫生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参照执行。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中规定的劳动卫生标准项目有: ①厂址选择、厂区内布置及厂房建筑的卫生要求; ②车间防尘、防毒的卫生要求,并规定了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计120项 (参见“生产性毒物的容许值”及“生产性粉尘的容许值”); ③车间防暑、防寒、防湿的卫生要求,并制定了车间内工作车间辅助用室,包括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要求等。“标准”规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9年8月,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了 《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试行草案)》,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此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或作业场所(脉冲声除外),共分11条,另有附件 《工业企业噪声检测规范(草案)》(参见“生产性噪声的容许值”)。

卫生部、第四机械工业部于1979年1月颁发了 《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从1979年5月1日起,在四机部直属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试行(参见“微波的危害”)。

此外,对工业企业采光、照明的卫生要求分别载于《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 33—79)》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TJ 33—79)》(参见 “工业采光”及“工业照明”)。

关于生产性振动、高频电磁场、高压电场、激光、紫外线的卫生标准,我国尚未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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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12-12
  • 更新时间: 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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